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淳詠與 謝鳳鶯 為母女關係,其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公告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需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指定之醫院醫療團隊診斷,認定有二十四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 巴氏 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雇主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基本資料傳遞單),持向勞委會申請。詎張淳詠因欲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母謝鳳鶯,明知謝鳳鶯未經時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醫師 邱瑩明 之診斷評估,亦未申請用以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竟與 王昆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昆信於不詳時、地,偽造嘉義榮民醫院醫師邱瑩明、及佐理員 王櫻潔 之職章,並於民國95年4月6日,在未經同意下,冒用醫師邱瑩明及嘉義榮民醫院之名義,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分別填寫謝鳳鶯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評估結果、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等內容,復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且偽簽醫師「邱瑩明」之署名後,持至嘉義榮民醫院櫃臺繳費,使該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上開文件上加蓋醫院之關防大印,而偽造不實之謝鳳鶯「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足生損害於邱瑩明、王櫻潔、及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覺有異,向嘉義榮民醫院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淳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昆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惜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足生損害於邱瑩明、王櫻潔及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共同正犯王昆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醫師職章印文34枚、佐理員職章之印文2枚、及醫師邱瑩明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1│雇主申請聘僱│醫師邱瑩明職│4枚│││外籍看護工基│章印文││││本資料單├──────┼────││││佐理員王櫻潔│1枚││││職章印文││├──┼──────┼──────┼────┤│2│病症暨失能診│醫師邱瑩明之│1枚│││斷證明書│簽名││││├──────┼────││││醫師邱瑩明職│14枚││││章印文││├──┼──────┼──────┼────┤│3│巴氏量表│醫師邱瑩明職│12枚││││章印文││││├──────┼────││││佐理員王櫻潔│1枚││││職章印文││├──┼──────┼──────┼────┤│4│各項特定病症│醫師邱瑩明之│1枚│││、病情及健康│簽名││││功能附表├──────┼────││││醫師邱瑩明職│4枚││││章印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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