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志強 等182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庭無任何收入,亦無動產,所擁有之不動產價值僅52萬7160元,為低收入戶,以致生活困難,並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及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救字卷第5至8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及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母親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參照),是所謂低收入戶並非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並不足採,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難准許。況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與其母親共有一筆位於台南市新營區之土地,依公告地價至少價值52萬7160元,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新台幣1000元抗告訴訟費用之能力。是聲請人提出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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