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02號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號1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動調查,以上訴人及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於銷售「新巨蛋」建案廣告上,就夾層及陽台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8年4月15日公處字第098064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等與海悅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上訴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三圓公司)、海悅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及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未有任何人提出涉嫌「不實廣告」之檢舉,且系爭建案買屋之上千名消費者中亦未有任何買受人認為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建案既不生公共利益之危害問題,被上訴人在無人檢舉之情況下主動介入調查,原處分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時,佯裝成看屋民眾,業已侵害上訴人等拒絕接受調查之權利,違反程序正義、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該未經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之作為處罰上訴人等之依據。系爭廣告包括接待中心現場之樣品屋及傢俱配置參考圖,均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存在,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實廣告之要件,故不應對上訴人等處罰。另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均以斷章取義之陳述筆錄及非經發現真實未經調查之訪查紀錄不予調查,有違合議庭採證法則,其判決難辭違法,縱認系爭廣告係屬不實廣告,上訴人三圓公司只負責營造建設事務而不負責銷售廣告等事務,對系爭廣告並無任何審查或支配之權利存在,是其主觀上就不實廣告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存在,自不應將之列為被處分人而對之處罰,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廣告中夾層及陽台設計之表示,是否與其事實上所銷售提供之商品不符,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廣告中之表示行為,是否足以引致消費者對銷售商品有錯誤之認知與決定等爭點,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