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下寮溪整治工程,民國93年6月1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30426677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435-1地號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93年6月11日至93年7月12日。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指陳徵收補償地價過低等情,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3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581903號函暨93年9月24日北府水排字第0930638737號函分別就地價補償、土地增值稅、地上物未受補償、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工程施工時未徵收部分土地被占用等節函復查處情形,上訴人不服,於93年9月22日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再以93年10月13日北府地價字第0930657685號函答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125782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針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偏低提出復議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復議案提請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自與規定之程序不合,撤銷被上訴人93年10月13日北府地價字第0930657685號函處分,其餘則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6日將本案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復議,仍維持原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6日北府地價字第0970764474號函(下稱原處分)告以復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則訴願不受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意旨乃執前詞主張略以:系爭徵收土地係一般改善工程而非應急工程,詎被上訴人未召開會議說明及未為徵收公告並發放賠償金額,即提前施工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無視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率以其區段為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作為基準,顯係刻意抑低地價,實有違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詎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並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第46條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價作業,均屬合法,被上訴人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即無違法;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異議,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復議,維持原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復議結果,洵屬有據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