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14號)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了第1及2欄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8月
5日」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