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犯前揭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犯同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綦詳,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丙○○及乙○○之傷勢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已足堪認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丙○○、乙○○之請求,略以被告甲○○僅因細故口角,而對告訴人丙○○、乙○○頭部施以重擊,造成告訴人丙○○頭部受有腦水腫等嚴重傷害,事後又未與告訴人丙○○及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2人係鄰居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率予訴諸於暴力手段,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下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創傷併腦水腫與臉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惡性非輕,雖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乙○○2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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