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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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 江昭惠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20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國統理髮廳擔任美容師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及扶養二名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264元後,僅剩餘3,736元,而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6,492元,顯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統理髮廳負責人 李素嬌 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臺北縣立中和國民中學課業輔導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現為國統理髮廳美容師,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其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及扶養2名子女間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21,264元(見本院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所明書),復參酌其陳報扶養之子、女均未成年且無工作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女鄭○○、其子鄭○○等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臺北縣立中和國民中學課業輔導費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方案為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6,492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協商條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5事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己。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