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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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乙○○等3人均係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會員,乙○○並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甲○○為第15屆會員代表。甲○○、丙○○、乙○○等3人於該農會民國98年度(即第16屆)農會選舉,均登記為該農會水磜農事小組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乙○○另登記為監事候選人;於98年2月14日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乙○○、甲○○2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於98年3月2日理監事選舉乙○○復當選為該農會監事。
惟丙○○、乙○○、甲○○等3人於選舉前,為期能順利當選上述會員代表,乃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98年農曆春節前及選舉前,分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之代價,向水磜農事小組具有選舉權之選民賄選,賄選事實分述如下:
(一)甲○○賄選部分:甲○○為期能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乃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2月8到10日期間之某日,至具有選舉權之選民 王昌慶王金茂 (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父子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1鄰麻布樹排13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各3,000元予王昌慶、王金茂父子,請其等2人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其之一定行使。王金茂明知上開現金係甲○○賄選之對價,竟予以收受,並許以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王昌慶則向甲○○表示:「我票沒有要投你,我不要收你的錢,你拿給我兒子」等語,惟甲○○則稱:「你兒子的錢我已經拿給他了,這個錢是我預算好的,你拿去沒有關係」等語,王昌慶在未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情況下仍予收受。(關於王昌慶的犯罪事實,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當庭減縮)
(二)丙○○賄選部分:丙○○為期能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乃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水磜村選民 何孟宗陳智汛 2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其之一定行使。何孟宗、陳智汛2人明知上開現金係丙○○賄選之對價,竟均予以收受,並均許以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
(三)乙○○賄選部分:乙○○為期能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乃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水磜村選民 陳新銘 (已於98年3月5日死亡)、 彭石松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智汛等3人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其之一定行使。彭石松、陳智汛2人明知上開現金係乙○○賄選之對價,竟均予以收受,並均許以於上開選舉行使選舉權時,為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王昌慶、王金茂、何孟宗、陳智汛、彭石松、 陳樹霖 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甲○○扣押物之北埔鄉農會會員名冊1張、丙○○扣押物之新竹縣政府函影本1張、丙○○扣押物之農會選舉人名冊(有做記號)4張、丙○○扣押物之名單2張、丙○○扣押物之名單1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照片、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上級農會代表選舉人名冊1份、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水磜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二)被告丙○○、乙○○於上開時間及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前後交付財物予證人何孟宗、陳智汛、陳新銘、彭石松為行賄行為,均係欲使新竹縣北埔鄉農會第16屆水磜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接續犯意而為之,是應係以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素行均尚佳,然以金錢企圖影響農會選舉之公平性,破壞國家法制,助長賄選歪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皆能坦認犯行,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等人素行良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附記事項:經本院諭知被告甲○○、丙○○、乙○○應各捐款3萬元予公益團體,經查業均已捐畢,有卷附之匯款單2紙、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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