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表明其自民國96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薪資結構、每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雜項支出5,000元之計算明細、應受扶養人 劉林森 妹、 劉德謙 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之計算明細、聲請人如何與共同居住之人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何與前配偶分攤應受扶養人劉德謙之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攤應受扶養人 劉林森妹 之扶養費等節,亦未提出聲請人、應受扶養人劉林森妹及劉德謙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7年所得資料等文件,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前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7月3日前補正。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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