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合作金庫竟以債務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將債務人協商之申請退件,並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告知債務人,合作金庫無端以上開理由拒絕與債務人協商,不得已始提本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5,294,000元,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而合作金庫因認債務人沒有無擔保信用貸款,即以債務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將債務人協商之申請退件,並有本院98年7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然債務人於合作金庫之債務為自用住宅借款,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故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合作金庫不開始協商,債務人自得聲請更生。
(二)又債務人每月領有退休金33,000元,此經債務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可憑,另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232,544元,97年度所得為244,693元,均為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2,885元[計算式:(000000+244693)/12+33000=52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貸款8,986元、生活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家用雜費8,000元及扶養配偶9,000元等語,本院認房屋貸款8,986元數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另生活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家用雜費8,000元及扶養配偶9,000元部分,因債務人未能提出詳盡支出明細,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為9,829元,為債務人個人支出。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受領老人津貼3,000元,是故此部分之支出以16,658元(計算式:
9829x2-3000=16658)為度,應予列計。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44元(計算式:8986+16658=25644)。
(四)本件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3歲,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52,885元(其於臺灣銀行存款120萬元,本院執行處已於98年4月14日以嘉院和98司執毅字第8880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故其後將無每年利息收入,僅餘每月退休金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44元,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27,241元(無利息收入後,可支配之所得為7,356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294,000元,以債務人年事已高、每月收入金額之情形衡量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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