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應達重機工程行代表人 羅于婷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8A039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羅敬智 於104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73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4年5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系爭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違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安全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係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所設之規定,然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由此可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
又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乃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或急難救助上之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二)原告為專門載運重型機具之業者,經常使用於國家重大工程或救災、急難救助,每每遭逢國家重大災難或急難救助時,因請領臨時通行證時常緩不濟急(如八八風災、410台中捷運意外),使業者必須冒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險,而將重型機具載運至災難地點,而對此種種突然狀況行政機關尚無任何配套措施,實罔顧業者之權益。然因社會經濟或急難救助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因噎廢食、削足適履致妨礙社會經濟發展及急難救助之虞,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故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遭舉發違規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羅敬智於104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73公里處,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警攔查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復按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2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
」。
(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貨物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前開規定係考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生損害,影響行車安全。又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又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但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至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部分,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並另規定處以罰鍰,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五)本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分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就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而取得臨時通行證後,亦非可毫無限制地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即可得知。
(六)如依原告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便超重時可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處罰之輕重失衡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及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8A039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8A039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3幀、104年6月1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汽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申請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5款規定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有必要加以限制。次按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4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對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者,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相較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考量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法律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者,另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並懸掛危險標識。在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之情形,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104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73公里處,因載運挖土機經過磅總重39.02噸,核限總重35噸,超重4.02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告訴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一般規定為適用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該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有別。前者主要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處罰,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可得知;後者則係針對「載運貨品(含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原告所有之上揭自用曳引車原即已核定載運總重量為35噸,倘為載運本件挖土機之整體物,即應申准臨時通行證,惟原告未經申請即予載運,已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一次,且已該當同條例第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於未取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有載運物品超重4.02噸之事實,此行為係該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至應依法裁處,於法即無違誤。參諸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2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但因本件未據警察舉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致被告未能裁處。否則,原告此二項違規俱應受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原則與特別規定之擇一處罰可言。何況如依原告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顯係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所訴尚無足採。
(三)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項規定:「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原告自陳其為專門載運重型機具之業者,勢必經常裝載如本件載運之挖土機等物品,尚得依該規定申領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以取代每次裝載時重新申請之手續,甚為便利,而非如原告所稱行政機關對種種突發狀況尚無任何配套措施、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即一概不准載運等情,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