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徐世瑞 即被告被上訴人 陳妍青 即 陳吟馥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妍青即陳吟馥新臺幣(下同)3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則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5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經依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責任應賠償金額為18,571元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650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告確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2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與左肘、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1,67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等處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1,67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元:系爭車禍事故適逢農曆年前,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做家中大掃除,委請打掃公司清掃,支出5,000元。
3.減少工作損失120,000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2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系爭車禍事故適逢農曆年間,被上訴人原已安排的家族聚會旅遊皆取消,亦無法參加瑜珈課程,且上訴人態度傲慢、不近人情、避不見面,之後傷口有感染,變成蜂窩性組織炎現象,治療很久,再再影響被上訴人之身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5.以上合計請求賠償3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自239巷口進入東門路時,有先停車,觀看左右無來車後才啟動,待上訴人機車進入東門路快車道,卻遭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機車尾部,依警方現場圖所示,若被上訴人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就不會撞擊到上訴人的機車,且被上訴人係騎在快車道上,該路段禁行機車,被上訴人不能行駛在快車道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二)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僅有左小腿約1公分的傷口,左肘、右膝、左膝之挫傷,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仍可自由行走,傷勢輕微並無不能工作或妨礙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受傷所能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已由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為理賠部分即可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上訴人自不需負賠償責任,且其傷勢輕微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與左肘、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後又因縫合傷口局部有壞死現象感染擴大成蜂窩性組織炎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黃輝鵬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6、8、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調查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23幀附在系爭刑案警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無必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1.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2.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指示之,如同向僅有2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器腳踏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如於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則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亦有交通部95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行駛之東門路2段為設置有慢車道、快車道之2車道路線,而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機車撞擊後倒放位置係在交岔路中偏內側(即快車道)位置,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系爭刑案警卷可憑,以該倒地位置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機車原係行駛在快車道,固屬可採,惟上訴人主張該快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則與現場照片明顯不符,尚無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係屬違規行駛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而上訴人行駛之東門路2段239巷與東門路交岔口方向係設置閃光紅燈,東門路東西向則係設置閃光黃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依上訴人於警詢陳述:我騎車沿東門路二段239巷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巷口時,東門路左右都是紅燈,我才加速前進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可知,上訴人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依前揭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車無車通行始往前行駛,且加速前進始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上訴人有疏未依照上揭道路交通規則及燈光號誌規定之過失,至為明顯,上訴人辯稱其完全無過失,顯無可採。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徐世瑞(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吟馥(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刑案偵卷第2-3頁、第10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雖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惟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之主因,縱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其責任。準此,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而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內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約
1公分與左肘、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而至新樓醫院做縫合治療手術治療後,因局部有壞死現象感染擴大成蜂窩性組織炎又陸續至全心中醫診所、黃輝鵬皮膚科診所陸續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6,530元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樓醫院、全心中醫診所、黃輝鵬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共40紙為證,核其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確堪認係上開傷勢就醫所必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未經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即屬無必要云云,並無可採。②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與左肘、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且之後又因小腿傷口有局部壞死現象感染擴大成蜂窩性組織炎,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營造公司擔任會計兼總務,月薪約2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約1400多萬元;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80多萬元,業據兩造陳明,亦有原審依職權取調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兼衡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傷口嗣後因感染成為蜂窩性組織炎等情,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6,530元【計算
式:6,530元(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6,530】。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亦應依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小心駕駛。而被上訴人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即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然被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情形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情節及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經過失責任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571元【計算式:26,530元×70%=18,571元】。
(四)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6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臺南理賠科103年6月12日函附在附民卷可參(見該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應自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921元【計算式:18,571-3,65
0=14,92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92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院並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玉萱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醫療費用明細┌──┬────────┬──────┬────┬─────────┐│編號│日期│就診單位│金額│備註│├──┼────────┼──────┼────┼─────────┤│1│102年12月31日│新樓醫院│740元│附民卷第7頁│├──┼────────┼──────┼────┼─────────┤│2│103年1月2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9頁-1│├──┼────────┼──────┼────┼─────────┤│3│103年1月2日│黃輝鵬皮膚科│150元│附民卷第16頁-左1、││││││附民卷第17頁-左1、││││││附民卷第22頁-左1│├──┼────────┼──────┼────┼─────────┤│4│103年1月3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9頁-2│├──┼────────┼──────┼────┼─────────┤│5│103年1月3日│黃輝鵬皮膚科│150元│附民卷第16頁-左2、││││││附民卷第17頁-左2、││││││附民卷第22頁-左2│├──┼────────┼──────┼────┼─────────┤│6│103年1月6日│全心中醫診所│120元│附民卷第9頁-3│├──┼────────┼──────┼────┼─────────┤│7│103年1月6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9頁-4│├──┼────────┼──────┼────┼─────────┤│8│103年1月6日│黃輝鵬皮膚科│330元│附民卷第16頁-左3、││││││附民卷第17頁-左3、││││││附民卷第22頁-左3│├──┼────────┼──────┼────┼─────────┤│9│103年1月7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9頁-5│├──┼────────┼──────┼────┼─────────┤│10│103年1月8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0頁-1│├──┼────────┼──────┼────┼─────────┤│11│103年1月8日│全心中醫診所│120元│附民卷第10頁-2│├──┼────────┼──────┼────┼─────────┤│12│103年1月8日│黃輝鵬皮膚科│390元│附民卷第18頁-左1、││││││附民卷第19頁-左1│├──┼────────┼──────┼────┼─────────┤│13│103年1月8日│黃輝鵬皮膚科│490元│附民卷第18頁-左2、││││││附民卷第19頁-左2│├──┼────────┼──────┼────┼─────────┤│14│103年1月9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0頁-3│├──┼────────┼──────┼────┼─────────┤│15│103年1月9日│全心中醫診所│90元│附民卷第10頁-4│├──┼────────┼──────┼────┼─────────┤│16│103年1月10日│黃輝鵬皮膚科│390元│附民卷第18頁-左3、││││││附民卷第19頁-左3│├──┼────────┼──────┼────┼─────────┤│17│103年1月10日│黃輝鵬皮膚科│100元│附民卷第18頁-右2、││││││附民卷第18頁-右2│├──┼────────┼──────┼────┼─────────┤│18│103年1月11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0頁-5│├──┼────────┼──────┼────┼─────────┤│19│103年1月11日│全心中醫診所│90元│附民卷第11頁-1│├──┼────────┼──────┼────┼─────────┤│20│103年1月13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1頁-2│├──┼────────┼──────┼────┼─────────┤│21│103年1月13日│全心中醫診所│60元│附民卷第11頁-3│├──┼────────┼──────┼────┼─────────┤│22│103年1月14日│黃輝鵬皮膚科│330元│附民卷第20頁-左1、││││││附民卷第21頁-左1│├──┼────────┼──────┼────┼─────────┤│23│103年1月15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1頁-4│├──┼────────┼──────┼────┼─────────┤│24│103年1月17日│全心中醫診所│60元│附民卷第11頁-5│├──┼────────┼──────┼────┼─────────┤│25│103年1月17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2頁-1│├──┼────────┼──────┼────┼─────────┤│26│103年1月20日│黃輝鵬皮膚科│150元│附民卷第20頁-左3、││││││附民卷第21頁-左3│├──┼────────┼──────┼────┼─────────┤│27│103年1月20日│黃輝鵬皮膚科│180元│附民卷第23頁-1│├──┼────────┼──────┼────┼─────────┤│28│103年1月22日│全心中醫診所│60元│附民卷第12頁-2│├──┼────────┼──────┼────┼─────────┤│29│103年1月22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2頁-3│├──┼────────┼──────┼────┼─────────┤│30│103年1月23日│黃輝鵬皮膚科│100元│附民卷第20頁-右2、││││││附民卷第21頁-右2│├──┼────────┼──────┼────┼─────────┤│31│103年1月27日│全心中醫診所│90元│附民卷第12頁-4│├──┼────────┼──────┼────┼─────────┤│32│103年1月27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2頁-5│├──┼────────┼──────┼────┼─────────┤│33│103年1月28日│黃輝鵬皮膚科│330元│附民卷第20頁-右3、││││││附民卷第21頁-右3│├──┼────────┼──────┼────┼─────────┤│34│103年3月15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3頁-1│├──┼────────┼──────┼────┼─────────┤│35│103年3月15日│全心中醫診所│160元│附民卷第13頁-2│├──┼────────┼──────┼────┼─────────┤│36│103年3月17日│黃輝鵬皮膚科│150元│附民卷第23頁-2│├──┼────────┼──────┼────┼─────────┤│37│103年3月22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3頁-3│├──┼────────┼──────┼────┼─────────┤│38│103年3月24日│全心中醫診所│100元│附民卷第13頁-4│├──┼────────┼──────┼────┼─────────┤│39│103年5月16日│黃輝鵬皮膚科│50元│附民卷第14頁-1│├──┼────────┼──────┼────┼─────────┤│40│103年5月16日│黃輝鵬皮膚科│150元│附民卷第14頁-2│├──┴────────┴──────┼────┼─────────┤│小計│6,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