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4號異議人 宋希聖 相對人 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88%,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2,432元及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1,575,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本息1,354,906元,此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464元,因訴之聲明減縮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異議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6,640元、17,686元,是兩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1,782元(計算式:14,464+82,432+560+36,640+17,686=151,782)。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之本訴於1,087,726元範圍內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之本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計出其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11,571元(計算式:1,087,726/1,354,906×100%=80%,元以下4捨5入,14,464×80%=11,571,元以下4捨5入)、17,686元,而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反訴勝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之本訴不利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2,525元(計算式:151,782-11,571-17,686=122,525),應由異議人負擔88%即107,822元(計算式:122,525×88%=107,822),相對人則負擔賸餘之14,703元(計算式:122,525-107,822=14,703)。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數額,經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4,326元(計算式:36,640+17,686=54,326),計出為82,753元(11,571+17,686+107,822-54,326=82,753),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5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狀就異議理由付之闕如,經本院於108年14日函知到院閱覽上述事件歷審卷宗以補正異議理由,至今仍未為之,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