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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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謝智欽 被上訴人 彭清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以係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之本息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原判決「似嫌率斷」,「令人難以甘服」「上訴人實感萬般無奈」云云,而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50 號(86.07.31)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391 號裁定(87.06.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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