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聲請人收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其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再訴願決定機關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他程序之欠缺並延展決定期間二個月,並不能變更上開再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使再訴願成為合法。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有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非本院所得論究等語。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判例、解釋有何牴觸之情形。乃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著眼於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需求,例外允許遲誤訴願不變期間而應由程序上駁回者,於原處分或原決定顯屬違法或不當,致使人民受有損害或影響公益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逕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以為救濟,原裁定遽認無實體審究之必要,並謂「本件有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本院所得審究」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聲請人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而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本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與該法定再審要件相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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