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張世魁(原名 張仕魁 )曾於民國8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未徹底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且已呈現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狀,亦無法通過單足站立、閉眼數數、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省道公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業工、離婚、獨力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科處略重於前案之主刑種類(即有期徒刑),再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令實際處罰效果明顯高於前案,方能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改變其觀念與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張世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52巷8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底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魁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行經臺北縣○○鄉○○縣○路87.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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