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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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原告甲○○原名: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楜椒研磨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修正專利說明書及新型名稱為「楜椒擠壓器」,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七○○一四三五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不予專利之理由在於認為系爭案增加研磨面積方便將楜椒粉末導出
以及研磨槽道出口端部角緣設計之特徵,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習知楜椒器及引證案(申請第00000000「楜椒研磨器之改良結構」)所揭者相似,所不同者僅在研磨桿端部表面物理形狀、尺寸及比例之差異而已,故系爭案與引證案及習知楜椒研磨器之技術手段及操作型態應屬等效,進而認為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並認為系爭案於研磨槽多加角緣以增大研磨面積,誠屬常識,進而認為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聯想而可輕易完成之變化,而不具功效上之增進,惟上述理由原告實難以心服,理由如下:
①該系爭案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習知楜椒研磨器之差別,在於研磨
槽上多加之角緣,藉以增大研磨面積,此一特徵明顯與習知楜椒研磨器及引證案所揭之結構不同,而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卻認為其係屬於常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聯想而可輕易完成之變化;然而,系爭案之角緣若是如同被告所謂為一常識,那又為何楜椒研磨器上市多年,而在目前市面上所有之楜椒研磨器中,均沒有如同系爭案所揭之角緣結構?可見得,在研磨槽道中成型角緣乃具有一相當之困難性,而系爭案利用角緣增大研磨面積,其係將空泛的理論做成實際之結構,其間之困難性並非僅是常識而已,且系爭案多出一道角緣之設計,即可使楜椒粒研磨上更為細緻,此一功效實為市面上其它楜椒研磨器所無法比擬,由此可證,系爭案之角緣確實非為一般單純之常識而已,而遠較習知之楜椒研磨器更具一進步性。②再者,被告所執之否准理由「系爭案與引證案及習知楜椒研磨器之技術手
段及操作型態應屬等效」,針對此一否准理由,原告實難以心服,主要係因系爭案之訴求重點在於在研磨槽道處多出了一道角緣之設計,此一結構並未見於引證案及習知楜椒研磨器之結構中,且引證案之形狀、尺寸及比例均與系爭案結構不同,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與習知楜椒研磨器實具有一極佳之進步性,根本就不只是研磨桿端部之表面物理形狀、尺寸、比例之差異而已,且系爭案可達到該引證案及習知楜椒研磨器所無法達到之功效,事實可證,系爭案之結構實具有一極佳之研磨功效,而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揭之結構更具一進步性,而非為一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③系爭案之研磨槽道上由於具有角緣之設計,故可將楜椒粒研磨得更加細緻
,此一設計對於喜愛細緻楜椒粉之使用者而言,其可藉由系爭案之結構輕鬆研磨而得,反觀引證案與系爭案說明書中第二圖所揭之結構,則無法達到研磨細緻化之要求,雖說顆粒粗細隨個人喜好,無關於進步性,但系爭案由於多出了一道角緣設計,對於喜好細緻顆粒之使用者即可適用,是以,就研磨功能而言,系爭案之結構實較引證案與習用研磨器為佳,而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④又,系爭案說明書中第二圖所揭之圖式,其原本為創作人之第一代產品,
其結構之切削桿上設具C型扣環,故於楜椒粒充滿整個容器本體時,由於扣環之面積較大,使得扣環易於切削桿下壓時抵住楜椒粒,致使切削桿無法下移相對研磨孔研磨,其研磨之實用性較差,是以,才會萌生系爭案之結構改良。反觀系爭案之研磨桿上係徑向插設一細直之限位桿,不僅可達到研磨桿之限位,亦可有效避免於研磨桿下壓時壓實卡抵於楜椒粒上,不會造成研磨作動不確實,故系爭案之實用性遠較習知楜磨器為佳,實較習用結構更具一進步性。
⒉原告另要陳明的是,系爭案之結構實與公告號第一三六六六九號及系爭案創
作說明第二圖,具有明顯之差異,詳觀上開二引證案之之研磨桿端部均是設計為環狀之研磨環,其楜椒粒亦是藉由該處之研磨環設計予以擠破研磨,然而,該研磨環由於彼此與彼此間之間距極小,故於進行研磨時,已破碎之楜椒顆粒容易嵌卡於研磨環間之間距中填平,隨著研磨次數越多,所阻塞越紮實,進而使整支研磨桿之研磨環被填平形成平直狀,而失去了研磨之效果。且於按壓研磨時,由於研磨桿端部之研磨環需通過研磨孔方可進行研磨,而研磨環間已塞滿了楜椒碎粒,容易使得該處摩擦力增加,造成按壓上十分費力。
⒊系爭案之研磨桿底端係設具數圈研磨齒(56),每一截研磨齒(56)間均設有
凹槽(58),該凹槽(58)係由推抵面(581)、直立面(582)及斜導面(583)構設而成,其於研磨時,凹槽(58)適與研磨槽道(42)之頂緣(420)相互抵頂而形成一剪力破壞,形成第一道之研磨,再按壓研磨桿(5)使其藉由研磨槽道(42)予以進行第二道之研磨,可令楜椒粒在後續的研磨上更為緻密化。
⒋再者,即使楜椒粉粒阻塞於系爭案之研磨齒(56)上之凹槽(58)內時,由於
研磨齒(56)上設具導槽(57),而導槽(57)係設置為交錯狀且與凹槽(58)相通,阻塞於各導槽(57)上之楜椒粉將隨著阻塞程度而順沿導槽(57)上移,致使楜椒粉粒得以順沿導槽(57)推擠阻塞於凹槽(58)內之楜椒粉粒,使其掉落而不會持績卡抵於凹槽(58)中;此外,由於導槽(57)係設為交錯狀,阻塞於導槽(57)內之楜椒粉粒將可順沿導槽(57)移動至彼此交錯之處時,才會因彼此不同方向導槽(57)內之楜椒粉相互擠壓而隆起掉落,復受到研磨槽道(42)再一次進行研磨,其研磨功效遠比前述二引證案為佳。⒌由於系爭案之結構可令楜椒粒難以卡抵於凹槽(58)中,故研磨桿(5)與研
磨槽道(42)間之摩擦力不大,可令研磨桿(5)十分容易通過研磨槽道(42),此可由原告所附之實際操作比較之下輕易得知,系爭案之結構遠較引證案二來得容易操作,顯具有一極佳之進步性。
⒍綜上論結,系爭案相較於核駁之引證證據,其根本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習
知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據此事實提起新型專利申請而於原處分、訴願決定迭做成不予專利之決定,誠非公允,被告及決定官署不察實情,相關處置做法有所失當,理應再酌重審,而系爭案之進步性顯較二引證案為佳,且其研磨上之均勻度亦較二引證案為佳,操作上亦較二引證案更為順手,顯知,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然有失公允。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專利法制之合理公正。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三強調本案研磨槽道入口處,多出一道角緣〔參見圖式五元件標號
410及420〕,而認為較引證案更具進步性一節,業經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案之角緣若是如同被告所謂為一常識,那又為何楜椒擠壓器上市多年,而在目前市面上所有之楜椒擠壓器中,均沒有如同系爭案所揭之角緣結構?可見得在研磨道中成型角緣乃具有一相當之困難性,‧‧‧」云云。惟市面上未出現角緣結構,與研磨設計是否具難度,及本案是否具進步性,並不存在必然之關係。或因研磨成效不彰,從價值工程觀點,不值如此設計,亦有可能。
⒉原告主張本案角緣之設計,未見於引證案及習知楜椒研磨器之結構中,‧‧
‧實具有一極佳之進步性云云。惟查原處分即指出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兩者固有不同,然其差異僅在於研磨桿與槽道兩者表面形狀、尺寸、比例之異而已,也由於兩者表面形狀差異,自然影響研磨粒徑粗細,其理甚明,因此本案乃為熟習此項技術所易於聯想而可輕易完成之結構改變,難謂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原告所述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楜椒研磨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該申請案係一種楜椒研磨器,用以研磨楜椒顆粒,其包含:一研磨座,具有一由上往下向內傾斜用以積存楜椒顆粒之入料槽道、一緊接於該入料槽道下方之直立的研磨槽道,該研磨槽道的頂緣係位於該入料槽道之底緣上方處,而形成之一銳利之角緣,及一緊接於該研磨槽道下方,用以供研磨完成楜椒粉粒通過的出料槽道;一容置室,呈中空狀,並於銜接位於該研磨座之上方,並與該研磨座共同界定出一供容置楜椒顆粒之容內;及一附有彈簧之研磨桿,係可直向位移地插設於該容室內,其具有一恆向上偏移且伸出該容置座外之上端部,及一恆位於該研磨座之研磨槽道內的下端部,該下瑞部形成一外表凸設有多數個互相緊鄰排列的研磨齒,每一研磨面之周緣向內凹設有導槽及向內凹設有至少一凹槽;當該研磨桿上下移動時,該楜椒顆粒在該研磨齒與該研磨槽道之間被擠壓研磨,使粒徑得以變小而成粉粒狀者。案經被告一再審查,認本件強調可提供一種增加研磨面積且方便將楜椒粉末導出之結構,以及研磨槽道出口端部角緣設計之特徵等,與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習知楜椒研磨器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楜椒研磨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所揭示者相似,所不同者僅在研磨桿端部表面物理形狀、尺寸及比例之差異而已,故本案與引證案及習知楜椒研磨器之技術手段及操作型態應屬等效,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仍持相同理由,並謂系爭案於研磨槽多加角緣以增大研磨面積,誠屬常識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聯想而可輕易完成之變化,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適用時必須同時具備三項構成要件,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缺一不可。
二、本件系爭案之結構,相較於其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習知楜椒器及引證案,前者之研磨槽道頂緣係位於入料槽道之底緣上方處而形成一銳利之「角緣」,而後者則無此角緣之存在;又前者之研磨桿底端係設具數圈四角錐狀之「研磨齒」,每一截研磨齒周緣凹設有導槽,研磨齒與研磨齒之間設有凹槽,該凹槽係由推抵面、直立面及斜導面構設而成;而後者之研磨桿端部均是設計為環狀之研磨環,較為簡單;二者之結構顯有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深入比較,遽指二者之結構特徵相似,僅物理形狀、尺寸及比例有差異云云,殊嫌率斷。次查,系爭案因有「角緣」、「研磨齒」之設計,因此其研磨面積增大,此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是認,何以又稱之為不具功效增進,理由不無矛盾?另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係因習知楜椒研磨器之研磨桿端部均是設計為環狀之研磨環,其與研磨孔接觸所形成的研磨面積僅限於該研磨環頂端甚小的面積,難發揮研磨效果,且因研磨桿彼此之間距極小,研磨後之楜椒顆粒或粉末容易卡塞於其間,使研磨桿出現按壓不順暢之情形,為改進上述缺點,因而有系爭案研磨桿底端「研磨齒」之設計,即該每一截研磨面所設之導槽,能將研磨完成之楜椒細顆粒或粉末導送至凹槽,再由凹槽之斜導面順利落下(參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再觀引證案,亦係於切削桿(研磨桿)上設螺環狀或絞、壓紋狀之桿面,且無導槽、凹槽之設置,此有該引證案之專利公報附原處分卷可考,核與前揭習知楜椒研磨器同樣有楜椒粉粒卡塞之缺失;是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楜椒器及引證案,已具有增加研磨面積及順利將楜椒細顆粒或粉末導出之功效,實非「技術手段及操作型態應屬等效」、「誠屬常識」等空泛之詞所能否定,依首揭說明,即難謂系爭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並審查系爭案是否符合其他新型專利之要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