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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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學習式複合無線電遙控發射器及其方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七七○五一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為七十一年四月五洲出版社出版之「遙控發射和接收機製作」(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二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徐氏基金會出版之「微處理機之原理與修復」(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證據三為八十年七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高頻電路設計技術」(以下簡稱引證三);舉發證據四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段式多功能遙控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九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之起訴狀贅列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至引證四是否只是單純之習知技術組合,而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然,該「高度創作」所指必定是手段與原理全新,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例:「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另,發明專利雖允許「組合專利」,乃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組合發明,但此種組合發明必須在整體上有「相乘」的效果增進才算是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乃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意旨。亦即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習知技術之組合,則其功效必須有「相乘效果」而非僅是相加效果,若僅為相加效果,只能視為新型專利之改良創作。而系爭案其乃為習用結構之組合,並未有增進效果之實。
2、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引證一至引證四不能證明系爭案為該等引證案之組合專利」,此乃有所誤解,引證一至引證四乃是要說明,系爭案所利用之技術為智知技藝之運用組成,引證一至引證四所示之電路結構,雖與系爭案並非完全一樣,但由此些引證可證明系爭案之各個電路之結構技巧皆包含於引證一至引證四所示之習知手段,並無任何創新或進步性;另,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系爭案較引證案或較習知結構具有高度創作之處說明,因系爭案乃應用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習知技巧所組成,其功能仍舊未超脫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範圍,若未具進步性,只能謂為現有技術之改良的新型專利,並未達到發明所具備「高度創作」之要件。
3、茲將系爭案未超脫引證一至引證四之技術範疇,應屬新型改良專利而非屬發明專利之處,比較說明如後:
⑴、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頁第二行所敘述之功效為「於接收學習模式時
,單晶微電腦經該編碼信號輸入電路之電晶體讀入編碼信號,並依控制功能按鍵開關中各按鍵開關的設定將編碼方式存入記憶體中,而在遙控發射模式時,單晶微電腦依控制功能按鍵開關之各按鍵開關之組合,由前述記憶體的特定位址讀出原先所存入之編碼信號,再經調制發射與接收解調電路將信號發射。」其所謂之接收模式由編碼信號輸入電路之電晶體讀入編碼信號,經控制按鍵存入記憶體之效果,及其所謂發射模式時,由單晶微電腦、按鍵開關之組合及記憶體讀出編碼信號,再行發射之功能,也就同引證一第二頁、第四四頁圖一、圖四及引證一之一及引證一之三之接收及發射比對說明及引證二之微處理機與記憶體之各個所具備之既有功能相同,其組合仍是各個電路所可預期之功能,並無有「相乘效果」,其新穎之處,只可謂是應用於遙控器上增加一項具有接收學習之功能而已,但是對於運用既有技術之組合於如引證四之遙控器,其仍是組合後之相加效果,並無相乘效果,只能謂是利用既有技術增加遙控器之改良效果而已。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增加了一調制指示電路,其效果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三
頁倒數第四行「調諧指示電路在接收學習模式時,其LED指示燈隨著該調制發射與接收解調電路中之電晶體集極電流的大小明暗,以作為調諧指示者,而在遙控發射模式時,LED指示燈是作為發射指示之用。」此種以電晶體集極電流的大小作為LED明暗之設計,已同於引證一之第三頁圖三、第四四頁圖四及引證一之二及引證一之三、引證三之說明可知,只要改變兩端之電壓差,位於其間之介質即如LED、三用電錶等即會有所改變,此種作法是既有技術可預期之結果,於引證四之遙控器上也有LED設計,故若論其新穎之處,只可謂是應用於遙控器上增加一項以LED之明亮來顯示接收學習之功能而已,但是對於運用既有技術之組合於如引證四之遙控器,其仍是組合後之相加效果,並無相乘效果,只能謂是利用既有技術增加遙控器之改良效果而已。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學習方法,其中a「...調整發射器之調制
發射與解調電路,使調諧指示電路之LED指示燈達到最亮之程度」與前揭說明之引證一之二之圖上所串聯有三用電錶,由第四頁所述可知「...先將接收機調於27MHz處,接著調發射機線圈L的鐵粉蕊,當調準於27MHz時,接收機便會有「沙沙...」聲發生,兩者距離越近,效果越顯著。我們知道,電波越強,無線電控制的範圍越大,所以為了獲得最大的輸出,一定要令TRl的集極電流達到最大,...」由上可知,此種調整集極電流達到最大之作法,早已揭露於如收音機等之接收電路結構上,實無新穎處,若謂有新,只不過是將其運用於遙控器增加其學習之作法而已,並無任何足堪為發明之「高度創作」。
⑷、至於系爭案d至e之操作方式,如前所述,對於組合專利之要件,只不過是在基
本的遙控器領域裡,增加了既有技術及可預期之效果,並無「相乘效果」之結果。
4、綜上所述,系爭案乃利用習知電子結構及相同原理所組合而成之組合專利,並非有「高度創作」之「相乘效果」,而僅屬「相加效果」之改良新型專利範疇,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及原理並非全新,乃為現有習知電子電路結構之組合,且其組合之功效僅是各個習知電路結構之相加效果,並未符合組合專利之相乘效果,只能視為新型專利之改良創作云云。惟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所描述之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而系爭案之電路構成與舉發證據一至四之電路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一至四未具有系爭案之接收學習模式,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至引證四並非只是單純之習知技術組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又稱系爭案所利用之原理及技術手段,只是一般普通電子常識之原理及技巧,如引證一、二、三、四所揭露,並非有高度創作之設計云云。惟查引證一第一至四頁及圖一至三僅為一單波道發射機,其四十四頁之圖四及第四十七頁之圖六,亦僅為一接收機及其測試,完全未具有如系爭案之接收學習模式,其測試電路亦與系爭案之調諧指示電路不同。引證二僅含微處理機與記憶器之一般原理,引證三僅為高頻放大電路,陷波電路,並聯諧振陷波器及圖三之十中和電路之調整等,但系爭案之標的並非任何原理或個別的電路。引證四僅為一可藉切換開關作多段選擇切換,以控制多個不同物品之遙控器,該切換開關不同於系爭案之模式選擇開關,其四個按鍵並非如系爭案作為單晶微電腦控制功能之選擇,整體而言,更無任何如系爭案之學習模式。故引證一至引證四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構成與方法,且完全未具系爭案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不能證明系爭案為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組合專利或未具高度創作,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乙○○稱其援引被告之答辯,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參加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學習式複合無線電遙控發射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包括有:一單晶微電腦、一記憶體、一控制功能按鍵開關、一模式選擇開關、一編碼信號輸入電路、一調制發射與接收解調電路,於接收學習模式時,單晶微電腦經編碼信號輸入電路之電晶體讀入編碼信號,並依控制功能按鍵開關中各按鍵開關的設定將編碼方式存入記憶體中之特定位址中;而在遙控發射模式時,單晶微電腦依控制功能按鍵開關之各按鍵開關之設定,由記憶體的特定位址讀出接收學習模式所存入之編碼信號,再經調制發射與接收解調電路將信號發射,調諧指示電路在接收學習模式時,其LED指示燈隨著該調制發射與接收解調電路中之電晶體集極電流的大小明暗,以作為調諧指示者,而在遙控發射模式時,
LED指示燈是作為發射指示之用。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為,證據一為七十一年四月五洲出版社出版之「遙控發射和接收機製作」(即引證一),證據二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徐氏基金會出版之「微處理機之原理與修復」(即引證二),證據三為八十年七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高頻電路設計技術」(即引證三),證據四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段式多功能遙控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被告略以,引證一至四與系爭案係不同之構成與方法,且未具系爭案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不足證明系爭案未具高度創作或係為引證一至四之簡易組合,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及原理並非全新,乃為現有習知電子電路結構之組合,且其組合之功效僅是各個習知電路結構之相加效果,並未符合組合專利之相乘效果,只能視為新型專利之改良創作。又系爭案所利用之原理及技術手段,只是一般普通電子常識之原理及技巧,如引證一、二、三、四所揭露,並非有高度創作之設計云云。惟查:
1、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所描述之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而系爭案之電路構成與引證一至四之電路並不相同,且引證一至四未具有系爭案之接收學習模式,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至引證四並非只是單純之習知技術組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引證一第一至四頁及圖一至三僅為一單波道發射機,其四十四頁之圖四及第四十七頁之圖六,亦僅為一接收機及其測試,完全未具有如系爭案之接收學習模式,其測試電路亦與系爭案之調諧指示電路不同。引證二僅含微處理機與記憶器之一般原理,引證三僅為高頻放大電路,陷波電路,並聯諧振陷波器及圖三之十中和電路之調整等,但系爭案之標的並非任何原理或個別的電路。引證四僅為一可藉切換開關作多段選擇切換,以控制多個不同物品之遙控器,該切換開關不同於系爭案之模式選擇開關,其四個按鍵並非如系爭案作為單晶微電腦控制功能之選擇,整體而言,更無任何如系爭案之學習模式。故引證一至引證四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構成與方法,且完全未具系爭案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不能證明系爭案為引證一至引證四之組合專利或未具高度創作。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