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姚謝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3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謝祺(下稱抗告人)尚有另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並有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7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案件,雖經上訴駁回,惟後續發現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抗告人並已聲請再審(受理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抗告人希望法院能保留其數罪併罰之權益,於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後,再聲請數罪併罰,以利抗告人服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再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合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且抗告人對此亦未有任何具體之指摘。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是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另案所犯之他罪,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其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況抗告人上開所稱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他案,既尚未確定,亦與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各該確定判決有無聲請再審情形,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能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遑論上開再審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5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本院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與法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之餘罪,倘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仍得依法再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因前案已合併定刑而影響後案再為合併定刑而限制加重之利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受刑人姚謝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7日至106年│106年2月10日前某日至││││2月21日│106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74號│第1526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5日│107年4月25日││├─┼──────┼──────────┼──────────┼──────────┤│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01│││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269號│第4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