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銘即WONGCHANCHAIWIT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易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泰銘曾經自承,其看到鈔票號碼都是一樣,詢問行員是否為真,假使為真的,就要兌換等語,證人 彭秀莉 亦證稱,被告拿出寫好的存款憑條,直接說要把美金換成新臺幣,被告兌換過程神情並無異常等語,被告可從號碼相同之處預見系爭美鈔可能為偽,仍執以兌換,且備妥存款憑條,未曾詢問真偽,其間神色無異,應係有意利用行員一時不察而行騙,至少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2頁)。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號「兆豐銀行」,將載有「COPY」字樣之百元玩具美鈔9張,連同已填妥之存款憑條,交付該行行員彭秀莉,表示欲兌換新臺幣並將所換得現金中之1萬元存入其配偶 張慈芳 設於該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但為彭秀莉發現係玩具美鈔,遂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2反面-13、36反面,原審卷第25頁),核與經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彭秀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4-15、45反面頁,原審卷第49反面-51頁反面),且有被告兌換時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畫面3張(偵卷第27-28頁),以及扣案之百元玩具美鈔9張、存款憑條1張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百元玩具美鈔9張,每一張正面左下角均印有「COPY
」字樣,鈔票號碼皆為LL00000000A號,有其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29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檢視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飾,均與真品不符,有卷附之該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3785號鑑定書足憑(原審卷第9-10頁)。系爭美鈔正面左下角特別印有「複製」意思之英文字樣,鈔票號碼之數字只有「2」及「9」二種,依其形式,顯非作為通貨使用。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慈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華僑,系爭美鈔係其從柬埔寨帶來,掃墓剩下來的,放在錢包裡,掃墓時燒這些錢,是跟死者講,讓我們運氣好、賺大錢,可以拿幾張起來,這是柬埔寨的習俗,現在紙錢做得很像真鈔等語(偵卷第40頁);我回去柬埔寨,掃墓完想說,跟掃墓的祖先要幾張放在錢包帶回臺灣,希望財運變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其並提出柬埔寨當地掃墓時準備紙錢照片佐憑(原審卷第20頁)。證人張慈芳所稱系爭美鈔係作紙錢使用等節,與華人社會焚燒紙錢予亡者之習俗相合,亦與系爭美鈔明顯非真之外觀一致,所陳應非子虛,足認系爭美鈔係柬埔寨當地供祭拜所使用之紙錢。
㈢被告持系爭美鈔至銀行兌換新臺幣之緣由,被告係稱:其不
知系爭美鈔是其妻之前拿去拜拜燒金紙留下來的,系爭美鈔是從豐東路住處的資料袋拿出來的,我看不懂,我看到錢,要換給小孩,我太太有寫單子,我才拿去銀行,兌換前未問過其妻等語(偵卷第13、36反面頁)。而被告係00年出生,泰國籍,教育程度初中畢業,依親來台,在台親屬為配偶張慈芳,106年8月18日「初領」我國居留證,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居留證在卷可考(偵卷第22、24頁)。被告又稱,其在臺灣是在鐵工廠做刀子,月入約2萬6000至2萬7000元之間,未曾去過柬埔寨等語(原審卷第23反面-24頁);證人張慈芳亦稱,被告未曾跟我回過柬埔寨,未讓被告看過系爭紙錢,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去換錢等語(原審卷第47反面、48反面頁)。被告係泰國籍,其妻張慈芳原係柬埔寨籍,均係來自開發中且非英語系之國家,被告泰國學歷有限,案發時已屆40歲,離開學校甚久,又來台係從事勞力方面工作,且
106年8月間始至我國居留,距至案發之107年4月間為止,居留我國期間非長,綜合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居留我國期間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有學習或使用英文之機會,則被告稱其不諳英文,誤認系爭美鈔為真鈔,因而持往銀行兌換乙節,尚非不合情理。
㈣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看到鈔票號碼都是一樣的,
就詢問行員是否為真的錢,如果是真的,就要兌換等語(原審卷第23頁)。證人彭秀莉亦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先抽號碼牌,接著就到櫃台說要兌換美金成新臺幣,並拿出一張已經填寫好的存款憑條,表示將美金900元換成新臺幣之後,其中1萬元要存入他老婆的戶頭,其餘要拿走新臺幣現金;被告會講一點點中文,其還能夠辨識,知道他要辦什麼業務;被告拿9張美金假鈔時,沒有詢問是真是假,就直接說要把美金換成新臺幣;9張美金假鈔上面有「COPY」的字樣,而且全部都是由2跟9組成的號碼,上面有一個LOGO是美金鈔票不會出現的,色澤也比較淺,其一眼就能辨認是假鈔;其察覺鈔票有異即不動聲色請主管報警,被告還繼續留在櫃台等待,神情沒有特別的異常或緊張的情況,也沒有東張西望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4-14反面、45反面-46頁,原審卷第49反面-52頁)。惟被告前開陳述倘使為真,以被告有限英語能力與知識水平,其見系爭美鈔號碼相同,進而詢問行員真偽,主觀上應有不知真偽而欲確認之意,而行員未告知真偽,逕行詢問被告是否欲行兌換,所為回應亦非無令被告誤信為真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彭秀莉所述被告兌換之過程,舉凡拿出填妥之存款憑條、未曾詢問真偽、神色無異等,亦有可能發生於誤信為真之情況,無從執此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偽。
四、綜上所述,被告囿於英語能力及知識水平,誤認系爭玩具美鈔為真,因而持往銀行兌換成新臺幣乙節,依現存事證,係非無可能之事,既有此合理懷疑存在,且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