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
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5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部分
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