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
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鄭添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9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添仁、 鄭永晨 即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5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鄭添仁、丙○○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己○○、鄭永晨即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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