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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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告 王思博

莊碧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翎妃

被告 陳賴錦秀 (即 陳吉勝 之繼承人)

陳德澤 (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乃偉 (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雅芬 (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姵儒 (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陳怡靜 (即陳吉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既位於本院轄區,則就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物權涉訟案件,當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吉勝及其繼承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陳吉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3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除戶謄本),被告等人為陳吉勝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碧嬌、王思博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80,000分之530、80,000分之514,王思博為其上同段1028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於73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7日至74年11月16日,然原告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即訴外人 鄭瑞土 並不相識,原告與陳吉勝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未經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則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陳吉勝自時效消滅後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已消滅,另陳吉勝於93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惟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德澤先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是鄭瑞土,系爭房屋為陳吉勝所興建的,並於73年6月26日過戶,系爭抵押權是在73年11月17日設定,依此判斷是鄭瑞土無法償還房貸才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莊碧嬌於79年5月8日向鄭瑞土購買系爭不動產,既未於過戶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代表莊碧嬌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吉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39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5頁、第98至101頁),被告陳德澤就前揭事實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⒈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之1第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增修規定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即明。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既於74年11月16日屆滿,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9年11月16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陳吉勝及其繼承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94年11月16日前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而系爭抵押權人陳吉勝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吉勝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莊碧嬌權利範圍為80000分之530、原告王思博權利範圍為80000分之514)

建物: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王思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80000分之514

全部

登記日期

73年12月6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73年

字號

桃字第02836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吉勝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7萬元

存續期間

73年11月17日至74年11月16日

清償日期

74年11月16日

債務人

鄭瑞土

設定義務人

鄭瑞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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