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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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告 孫品維

被告 陳儷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7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需15日,原告因此受有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即交通費之支出新臺幣(下同)2,490元及車輛價值貶損損失123,000元,共計125,49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是具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4月17日109年度豐字第0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略稱:「我駕駛ATK-3788號自小客

車從桃園市出發欲往中和,車流量大,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我見前方車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

擊前方ANN-6810號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等語,佐以原告

於警詢時稱:「我駕駛ANN-6810號自小客車從中壢出發欲往

板橋,車流量大,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我見前方車煞車減

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減速過程中,突然被後方ATK-3788

號自小客撞擊我車車尾而肇事。」等語,堪認被告有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即交通費2,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只得以計程車代步,致支出交

通費用2,49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台灣桃園

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車資專用收據為證,然系爭車輛於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被告亦

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輛貶值損失123,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受有交易性貶值123,000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4月17日109年度豐字第04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23,000元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得就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5,490元(計算式:交通費2,490元+車輛貶值損失123,000元=125,

49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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