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耀德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海天下餐廳內飲用數量不詳之紅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欲由上址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中山二路與苓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與適沿高雄市○○○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苓雅一路,由告訴人 葉凱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涵聆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凱怡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李涵聆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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