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昱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補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貳萬捌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坐落高雄縣○○鄉○○段503、503之1號土地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鄉○○路○○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另一併請求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45萬9440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5萬7340元之不當得利,依法應僅就其中請求遷讓房屋及請求租金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審竟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價值併予計入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5萬9440元(自9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每月相當於租金5萬7340元之不當得利,前經原審認定應以系爭建物現值442萬3400元加計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1173萬6900元,合計1616萬30
0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係以一訴同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依法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不得併計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準此,本院參諸系爭建物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嗣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2492萬元8000元得標買受,有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上述拍定價額即2492萬元8000元計算,始為適當。此外,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訴訟程序之適用,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要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聲明內容之拘束。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固無可取,然原審誤將上述土地公告現值併予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且未依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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