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蘭股檢察事務官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清連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月21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現由鈞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14號審理中。詎被繼承人甲○○於98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無從進行,衛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並有利於上開民事爭訟事件之終結,爰依法狀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4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1月7日雄院高98司繼司金字第317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本院99年9月8日雄院 高民輝 98保險14字第40398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清連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清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