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全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車伕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21日止,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與其接洽並介紹性交易消費之方式、價格及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後,再以電話指示陳信全搭載應召站內未滿18歲之A1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北縣、市(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同)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陳信全即以自己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A1聯絡之工具(檢察官認尚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電話聯絡,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T-6885號)自用小客車,媒介載送A1至臺北縣、市之賓館多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0,000元不等,所得款項先由陳信全收取,並於每日下班後,將部分性交易所得交予A1作為酬勞,其餘則由陳信全與上開應召站成員依比例拆帳,嗣經社工陪同A1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全(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媒介A1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A1一開始是拿健保卡給我看,健保卡上的日期是滿18歲的,過了一個多月,A1拿她的證件及存摺給我看,我是後來才知道A1未滿18歲,當時並不知悉A1未滿18歲云云。惟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鏮熙酒店認識被告,他在酒店當幹部,後來因為當時我未成年,就沒有繼續做,有一次酒店同事來找我,她是被告帶的小姐,被告也有一起來,那時我們才又有聯絡,後來我問被告有無工作讓我做,被告帶我去應召站,叫我去做性交易的。我做性交易,被告在樓下,他是收錢的,錢會拿一部分給內部的人,一部分是他經紀跟司機的費用,一部分給我,被告第一次帶我去性交易是96年11月初,是樹林的一間汽車旅館,我只記得客人給我4,000元,之後我只拿到1,000多元,我做2個多月,都是被告載我去的,一整天算下平均3、5次,最後一次是97年1月21日,是○○○區○○○路那邊等語(見23677號偵卷第69至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酒店認識的,我是公司的小姐,被告是公司的副董,我離職後,因為公司的同事,又與被告聯絡,我有問被告說那邊有甚麼賺錢比較快的工作,甚麼我都願意做,才講到性交易,當時我是還沒有成年,但是我還想繼續在酒店上班,被告說你先來做這個,我當時記得快要滿18歲,他說等我滿18歲之後,再帶我回去酒店上班,所以我就同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8歲,也有出示身分證件給被告看,就是在車上還沒開始上班的時候,他問我為什麼要做這行,我是說我需要賺錢,等到18歲再回去酒店,那時候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我從事性交易的客源都是被告負責,我與被告約在中山區畫酒店小姐妝的彩妝店,每天收工前都會說明天幾點上班,約在彩妝店上被告的車後,就等電話來,接電話是被告,接完電話被告就載我去該去的目的地,應該有1、2個月,我是96年11月跟被告去上班的,做到97年1月,平均一天要接3至5個客人,最多是7至8個,每次交易三分之二交回公司,三分之一是我與被告對拆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且被告亦自承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及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A1聯絡之方式,媒介A1從事性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並有A1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門號詳卷)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22至43頁、第60、117、121頁)。而證人A1係00年0月出生一節,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附卷可稽,堪認證人A1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21日透過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確係未滿18歲之人。
(二)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雖或證稱:我一開始拿朋友姐姐的健保卡給被告上班,說我想要上班,後來相處久了,我覺得可以相信被告,才把我的證件拿給被告看,那時候已經做性交易一個多月了,當時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給被告,給被告看我的真實身分後,我還是叫被告繼續載我去上班,因為我想要賺錢,想說反正有那張健保卡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惟A1此部分之證述係在被告在證人A1同在庭時供稱:證人A1一開始是拿健保卡給我看,健保卡日期是滿18歲的,是過了一個多月,A1拿她的證件以及存摺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A1未滿18歲等語之後(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證人始為之補充證述,參酌A1於原審審理證稱互稱乾兄妹之情誼,且經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詢問證人A1,A1復證稱:「(可是你剛才在覆主詰問回答問題時是提到上班之前在被告車上你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你未滿18歲,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致?)我覺得我2張都有一起拿給被告看吧,如果真的要講的話,上班前、上班後2張證件都是拿給被告看,其實被告二張都看過,那2張證件真的、假的都看過,我們是以假的為主,所以才繼續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益見證人A1前揭補充之證述尚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亦承稱:我曾經幫她找工作,但是她去酒店應徵時,因為她未滿18歲及她的外表關係,所以酒店不雇用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在在足見被告於結識證人A1當時,即已知悉其真實年齡,亦知悉證人A1商借已滿18歲人之身分證資料,被告辯稱媒介A1從事性交易後一個多月,始知悉A1未滿18歲,知悉後即無媒介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A1聯絡從事性交易,並以證人A1之警詢時之證述及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為證。惟查,被告固然坦承媒介A1從事性交易,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A1聯絡等情,惟否認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A1聯繫,並供稱不知上開二門號之使用人為何。而上開二門號之申登人均非被告本人,此亦有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17頁),且卷附之A1使用行動電話知通話明細單中亦無A1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此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2至43頁),尚難僅以證人A1指訴與被告有以上開二門號聯絡之情事,即認被告亦有以上開二門號與證人A1聯絡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自96年11月起97年1月21日止,意圖營利駕車載送A1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5個月,即為謀取己利,再與他人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扭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為逃避罪責而逃匿致遭通緝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