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
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詢問時,於同日時10分許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9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20、22、24、25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再次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有無第二級毒品反應,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於105年1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5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第50頁)。被告所排放之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尿液,送上開機關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以認定。再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1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2年1月、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00年11月9日至
101年2月8日,而乙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01年2月9日至105年7月20日,受刑人於10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受刑人前揭甲案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假釋前之10
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該假釋效力所及範圍應僅限於乙案之刑,而不及於甲案之刑甚明(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被告甲案之刑已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