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於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上情並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
72、81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6、9、10頁)存卷可參。被告所排放之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尿液,送上開機關檢驗,驗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以認定。再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
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5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36至43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其中㈠之執行期間係自99年2月6日至101年
1月5日,而㈡之執行期間係自101年1月6日至102年
9月15日,受刑人於99年2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31至5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受刑人前揭㈠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假釋前之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該假釋效力所及範圍應僅限於㈡之刑,而不及於㈠之刑甚明(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㈠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㈡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㈠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被告上開㈠之執行刑已於101年
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
4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因另案接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素行非佳。猶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