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阿昆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阿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阿昆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
4條2項第3款、第17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07年3月24日屆滿,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原審認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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