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鍾麗真 (即 葉逸仁 之承受訴訟人)
葉盛祥 (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銘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逸仁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情,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隆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因葉逸仁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命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定,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葉逸仁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查聲請人鍾麗真105年度雖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及財產總額萬餘元之房屋;然葉盛祥105年度則有股利所得計4,366元,並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逾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68、73至75頁),尚難認聲請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