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小字第4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吳國興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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