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榮指定辯護人蔡文魁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元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鄭強方 於民國9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40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3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年3月2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昌吉街前因行車不穩有異狀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元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989,下稱偵卷,第9至11、39至40頁;本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辯護人雖一度辯稱:酒測前警察沒有給我喝水,酒測機器無法測出飲酒副作用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卷,第28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本件被告確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有被告親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本件警員用於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現今仍在有效期間之儀器,此有該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檢驗之準確性應無可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原住民,參酌被告之原住民文化、酒量、犯罪意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天是因為心情很煩才喝酒,跟原住民傳統文化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啤酒,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前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妻子及3名子女、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9頁),暨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迄今僅逾2年而再犯本案,係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