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光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12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光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光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w2222.net),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Ryan000000」、密碼登入下注參與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並依該網站指示,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儲值點數或兌換點數轉帳匯出或匯入之用,而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數(以此類推)後,在該網站簽注、賭博,再以其帳號所剩餘之點數,以1點數兌換
1元(以此類推)之比例兌換成現金並由該網站不詳人員匯入盧光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為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球隊輸贏比分按照賠率計算所得賭金(點數);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歸該網站所有。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賭博案件(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66號、第844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執行搜索時,查得該賭博網站使用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盧光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44萬7,110元之往來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光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光宇(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卷,第
4至6、38至40頁;本院卷第13、15至16頁),核與證人盧信儐、 范宗任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前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及儲值兌換現金方式網頁畫面截圖照片6張、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2、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不法利益,以線上下注簽賭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觀諸本件被告所持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前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共計44萬7,110元,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有部分是賭贏的賭金,部分是本金,並非全部都是贏錢所得,但伊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上開款項顯屬被告犯賭博罪所得,至為灼然。
2、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院上揭認定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期間內反覆實行賭博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該不法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被告供稱參與賭博犯行期間從事殯葬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其犯罪動機無非係利用閒暇時間以賭博為娛樂,並非沉迷賭博之職業賭徒;復考量本件係賭博網站係以賭客先行購買點數,再至賭博網站參與各類賭博遊戲,以點數計算輸贏後,由賭博網站成員將剩餘點數等值兌換成現金匯回賭客之帳戶,可知倘若賭客興起時以一筆有限之資金為本金,購買點數而參與賭博遊戲一段時間後,未能持續賭博而將點數兌換回現金,嗣後又興起賭意而再度以同筆資金購買點數,以此反復為之,恐有該筆資金僅因反復購買點數又兌換回現金,產生多筆金流致使帳面上之犯罪所得遽增,與實際由賭客取得之犯罪所得失衡之不當;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若逕予宣告沒收上揭計算之犯罪所得全額,非無過苛之虞,且與普通賭博罪之法定本刑(最高為處罰金3萬元),顯然失其比例衡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就前揭計算之犯罪所得,以酌減至十分之一為度,予以酌減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酌減後之犯罪所得4萬4,711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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