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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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 黃阿存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2、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2、1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105年6月13日、同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陳明應交抗告法院處理,且在合法確認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排除同法第484條規定之限制,由抗告法院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確定裁定竟閃躲迴避伊之抗告。又相對人係於102年間起訴,竟依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其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被宣告有罪且其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再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並無受判罪已確定等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又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乃得依該遺產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不能核定者。原確定裁定以:經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4,75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事件,故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其再審及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彰化地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等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審核,並無聲請人所指迴避閃躲情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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