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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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鍾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被告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六及同小段一二四一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之1條、第88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本院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參加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85條之規定,聲請於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參加本件訴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已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以保障抵押權人之程序參與權,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241號(重測前為1276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曾協調處理消滅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事宜,惟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已無法依協議分割定之,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於系爭不動產僅為套房,難期兩造原物分割而得妥適利用,故請求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2分之1分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拍賣所得金額,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分配。
二、被告主張:本件若分割則將可能使分割後土地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虞,性質上應屬不能分割之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應不能分割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因查封後裁判分割將使執行標的物難確定,為免執行程序不安定,應不得分割。若認為系爭不動產得分割,應優先原物分配給被告並命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之見解,應優先採原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若有困難才予以變價分配,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自95年間已有10年餘,而原告於96、97年間即搬離而另有居所,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效益及被告平日生活重心,平衡雙方利益考量下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方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依市價(即本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而得之價額315萬9,969元)之一半金錢補償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由雙方共有並各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兩造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共有物?若系爭不動產以何種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共有物?
1.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被告主張若分割系爭土地,則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虞,因此系爭土地性質上應屬不能分割之土地,故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云云。然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分割,自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一併請求分割併同移轉,否則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此並非單純對系爭基地請求分割,被告容有誤會。
3.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因查封後裁判分割將使執行標的物難確定,為免執行程序不安定,應不得分割,並舉出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乙說之見解,主張:因債務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經查封,則其於分割時易生懈怠之心,或勾串其他共有人為不當之分割,以圖損害債權人;且於分割訴訟期間,執行標的物究為應有部分,或分割後之特定物或係變價分割之價金請求權,殊難確定;因此,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查封後,任何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惟查,系爭強制執行經原告即執行案件債務人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確認,已無被告主張執行程序不安定之情況。又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依該見解,系爭不動產縱然經查封亦無礙於本件分割請求。
4.本件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若系爭不動產應以何種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建坪僅約36.24平方公尺,為一套房,僅有一出入口,如果分割成2等分,則因各單位生活面積過小,可能嚴重貶損其經濟價值之情形,是原物分割成2份各得2分之1,即屬不當分割方法,本院不採用之。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變價分割,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本人是否有意願由被告取得而金錢補償伊,其原先稱同意但是價格談不攏,嗣後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又改稱希望原物分配給伊,而願以被告所提相同條件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意願先後不一。又被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自95年間已有10年餘,而原告於96、97年間即搬離而另有居所,此為兩造不爭。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平日居住使用多年,為其生活重心,原告遷走多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特殊利益及情感,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先表示先前無法和解是對於補償之條件未談妥,其起訴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又稱伊也想取得原物,其主張分割之方法前後不一,但被告確有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及特殊情感、利益等因素,故分配給被告取得。又兩造先前另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即被告對原告取得給付金錢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3月完成鑑定,依據謙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原告之應有部分價格為244萬7,920元,是以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不應低於上開金額,方能維護原告之權益,是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取得,應以250萬元補償原告為適當分割方式,無採取變價分割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被告應以250萬元補償原告。
五、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郭如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56 號判決(106.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 字第 1112 號(106.09.2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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