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秀華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潮簡字
第4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0元【詳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中之必要費用:⑴強制執行費3,000
元⑵勘驗費8,000元⑶拆除工資74,235元⑷警察現場協助執
行費2000元,均非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計算書(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溢繳2,010元)
第一審勘驗費用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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