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22號
      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
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首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
下同)92年3月12日向該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1.7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於六個月內者,另應給付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另應給付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屢催未還等
情,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供證,被告乙○○、
丙○○未予爭執;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欠款、利息與違約金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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