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順民預見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 謝家 閎」、LINE暱稱「 黃柏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所示帳戶與該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吳順民再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該成年男子聯絡,依該成年男子指示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出再轉交予該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而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簡詠婕連文惠葉世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吳順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領出後交與他人並收取報酬,然辯稱:伊是找兼職工作,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是公司在國外要匯入國內,怕稅收問題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與他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03頁、133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詠婕(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連文惠(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葉世英(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1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社團求職文章共3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72頁)附卷可查,而告訴人張簡詠婕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告訴人連文惠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告訴人葉世英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2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若公司基於避稅需求而使用個人帳戶,大可以公司員工之個人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帳戶,何需尋求陌生人之帳戶?縱需使用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之帳戶以利避稅,亦可僅借用被告帳戶而由公司公司員工提領即可,何需委託被告提領?況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從未謀面,且面試僅以LINE為之,在毫無信任基礎,若匯入款項並無非法之處甘冒遭被告盜領之風險,而仍願聘請被告提供帳戶並將該匯入款項領出?又被告辯稱有依對方所告知公司名稱,去查詢地址係在臺北;對方說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云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亦自承未親自去臺北公司面試,僅有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事實上是否有該公司存在,被告本無從得知。另若對方有使用他人帳戶需求,大可請人在不同地區設立帳戶,而僅在臺北領出即可,為何特地聘請遠在臺中之被告提供帳戶,並要求被告領出後再專程派人至臺中向被告領取款項,徒增兩地往返及遺失鉅額現金之風險?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以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另參以被告自承沒有聽過以這樣的方式去減少稅務,也沒去查證;伊在工地工作,每日薪水2600元;對方給的報酬是提領10萬元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8頁),被告之每日正常工作之薪資僅2600元,然替人領取帳戶款項之報酬即高過其正常工作,若非涉及不法,豈有捨棄就近雇請親朋好友而淪至在網路上尋找陌生人擔任如此輕鬆卻高額之報酬,顯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到提供他人帳戶匯入不詳款項並代為領出之行為有涉及不法之情。另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設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換言之,實施詐欺犯罪者,為免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無法實際取得詐欺所得,多與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轉匯者,存有犯意聯絡,才不至於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益徵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均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家閎( 阿閎 )」、「黃柏彥」之人聯絡、接收指示,並無通訊軟體LINE群組存在;伊並未見過暱稱「謝家閎(阿閎)」、「黃柏彥」之人,僅有見過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每次交錢的對象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暱稱「謝家閎(阿閎)」、「黃柏彥」與收款男子是否為同一人,無法排除暱稱「謝家閎(阿閎)」、「黃柏彥」一人分飾多角,即施行詐騙之人、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及指示被告提領現金之人、出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縱告訴人張簡詠婕證稱對方共2男1女,年紀約20至40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6頁),亦僅係聽聞對方聲音;被告亦陳稱通話與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的聲音不一樣,通話的是年輕男子聲音,拿錢的是中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無法排除對方係以變造聲音之手法用以營造不同人通話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既僅與暱稱「謝家閎(阿閎)」、「黃柏彥」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動接受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參與其他詐欺財物過程,自難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採。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自承工作10年,且申辦帳戶時,亦遭告知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帳戶供作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並交與他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過程,然被告上開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上開成年男子轉交匯入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該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出現金後,再轉交與上開成年男子,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所為客觀上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加重構成要件之增減,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開成年男子之行為,旨在順利取得贓款及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內,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張簡詠婕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又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連文惠、葉世英,致告訴人連文惠、葉世英均有多次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內,而經被告提領,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此部分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他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地工人、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
⒉查告訴人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領出
,然除被告領得之3000元報酬外,餘均交付與上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就被告領得之3000元,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與共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作為
本件告訴人3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業如前述,然金融卡及存摺為一般人用於管理個人存款之用,縱有遺失等情形,帳戶申請人亦可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核發,況該等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堪認此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謝家閎」、「黃柏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上開犯罪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亦即,該組織仍須有一定內部管理、分工或指揮從屬關係之結構性,並非僅係數人相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實行,以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相區隔,且須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見過收取款項之人
,與其他人僅有各別以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
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38頁),且依上開通聯內容,被告乃分別與暱稱「謝家閎(阿閎)」、「黃柏彥」聯絡,並未加入群組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有上開通聯內容照片附卷可查。又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證本案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難認有所謂犯罪組織存在。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王宜璇 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不含手│││││││││續費)││├─┼────┼────────────┼─────┼────┼──────┼────┼───────┤│1│張簡詠婕│該成年男子於109年7月30│吳順民申辦│臺中市烏│109年7月30日│2萬元│吳順民共同犯一││││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之合作金庫│日區光日│21時48分54秒││般洗錢罪,處有││││張簡詠婕,佯為小三美日網│商業銀行35│路356號│││期徒刑伍月,併││││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0000000000│之全家烏├──────┼────┤科罰金新臺幣壹││││失而導致扣款10筆,需配合│1號帳戶│日高鐵店│109年7月30日│1萬元│萬元,罰金如易││││銀行人員取消分期請款云云││自動櫃員│21時48分40秒││服勞役,以新臺││││,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機│││幣壹仟元折算壹││││充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與│││││日。未扣案之不││││其聯絡,詐稱須依指示解除│││││詳廠牌之行動電││││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陷於│││││話壹支(含門號││││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0000000000號SI││││時44分08秒,以手機APP轉│││││M卡壹張)沒收││││帳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於全部或一部││││右列帳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連文惠│該成年男子於109年7月30│吳順民申辦│臺中市烏│109年7月30日│與附表編│吳順民共同犯一││││日21時02分許,撥打電話予│之台新商業│ 日區中山 │22時41分07秒│號3部分│般洗錢罪,處有││││連文惠,佯為MOMO購物平台│銀行288810│路2段220││一同提領│期徒刑伍月,併││││人員,因出貨數量有誤,需│00000000號│號之全家││15萬元│科罰金新臺幣貳││││配合銀行人員止付云云,未│帳戶│便利商店│││萬元,罰金如易││││久,詐欺集團成員果冒充玉││烏日三民│││服勞役,以新臺││││山銀行行員,以電話與佯稱││店自動櫃│││幣壹仟元折算壹││││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員機│││日。未扣案之不││││云云,致陷其於錯誤,遂依│││││詳廠牌之行動電││││指示,接續於同日22時36分│││││話壹支(含門號││││43秒、22時38分23秒,至基│││││0000000000號SI││││隆市○○路○段○○○號安樂│││││M卡壹張)沒收││││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轉│││││,於全部或一部││││帳方式,轉帳2萬9987元、│││││不能沒收或不宜││││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葉世英│該成年男子於109年7月30│同上│同上│同上│與附表編│吳順民共同犯一││││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號2部分│般洗錢罪,處有││││葉世英,佯為486團購網人││││一同提領│期徒刑陸月,併││││員,因系統設定錯誤,會被││││15萬元│科罰金新臺幣參││││連續扣款,需配合銀行人員│││││萬元,罰金如易││││取消設定云云,未久,詐欺│││││服勞役,以新臺││││集團成員果冒充臺北富邦銀│││││幣壹仟元折算壹││││行行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日。未扣案之不││││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詳廠牌之行動電││││示,接續於同日22時36分10│││││話壹支(含門號││││秒、22時38分43秒,以網路│││││0000000000號SI││││轉帳方式,轉帳4萬9989元│││││M卡壹張)沒收││││、4萬9991元,至右列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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