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陳忠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慶明知其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欲往基隆路方向行駛,適有 邱艾苓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交叉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邱艾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下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多處挫傷及瘀斑之傷害。
二、案經邱艾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忠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49至151、161至16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確有騎乘MHM-918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致與告訴人邱艾苓發生系爭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9、7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7至2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4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交簡上卷第79頁)附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95至96、99至10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交簡上卷第79頁)存卷可證,是被告所為,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並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猶騎乘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又因過失未依標誌及號誌行駛,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往基隆路方向行駛,進而與直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其有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之犯行(見偵緝卷第40頁),然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且經本院兩度傳喚,甚至以電話通知庭期,被告承諾到庭後(見交簡上卷第91、149頁),仍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無面對、彌補自己過失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更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右下腹部、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多處挫傷及瘀斑,並有肝臟撕裂傷第二級,案發後須住院觀察及持續回診,傷勢非輕(見偵卷第45、47頁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案發時之車速非快、過失程度、過往素行(均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