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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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金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郝金生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林元麗心靈上傷
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惡性、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金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郝金生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阻止告訴人林元麗關上大門之強制行為,均係為妨害告訴人關門、外出之單一目的下之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關門、外出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郝金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金生(所涉毀棄損壞、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元麗為對門之鄰居關係,因不滿停放車輛遭林元麗檢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居所,見林元麗打開其居所大門欲外出,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止,以徒手推開大門、右腳抵住大門等方式阻止林元麗關上大門,致林元麗無法關門外出而僅能待在屋內,妨害林元麗關門、外出之權利。
二、案經林元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郝金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擋在告訴人居處大門外,要求告訴人林元麗將其居處大門保持開啟狀態等事實。2告訴人林元麗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擋在其居所門口阻止伊關門、致使伊無法外出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