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之攪拌式水泥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公訴人誤繕為七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QP號自用大貨車(內載攪拌水泥)○○○鄉○○路由新埔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欲右轉高原路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七號重型機車搭載 范家甄 、甲○○行駛於該水泥攪拌車右側。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併行之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保持安全距,貿然向右轉彎,致水泥攪拌車之右邊前車輪擦撞丙○○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范家甄因而受有頸椎骨折、胸腹部鈍挫傷因而死亡(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劉文欽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三十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范家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范家甄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范家甄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家甄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職業司機,以駕車載運攪拌水泥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之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龍潭)警員劉文欽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侵害手段,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文欽證述屬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