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許,未依規定,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周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停車在國宅巷內,對面為空地又草坪(雜草),因未有黃或紅線,而與其他機車並停在空地上,而未停在雜草空地上,且本件係由停管處開單舉發,而非由警員製單舉發,於法亦有未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異議人所出具之異議狀內容,及其所附之現場停車照片,與舉發單位所拍攝之違規照片相符,是異議人確於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將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號周邊無疑。又異議人辯稱:本件是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逕行舉發一節,核亦與卷附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因此,本件並非由員警製單舉發一節,亦無疑義。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異議人得否於上開地點停放車輛,以及台北市停管處得否對異議人為違規之舉發。經查:
㈠異議人於右揭時間停放上開機車之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明屬實,此有該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一九七九三○○號函,暨該處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一紙在卷可稽。經對照本件舉發時所拍攝之違規照片,該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立在異議人所停放之機車旁,因此,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人員即屬交通助理員,因此,依前開規定,對於違規停車之事項,得逕行執行之。從而,本件之舉發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停車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者。」之規定,而非上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罰異議人鍰罰六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仍應撤銷原處分,爰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