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再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一組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開標且採內標制,乙○○○則加入二會。迄九十一年三月間,僅餘乙○○○之二會尚未標取會款,詎甲○○因經商失敗致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該合會開標後,在其上址住處,將代得標會員乙○○○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各八十四萬元、八十四萬元,於每次收齊後即按次予以連續侵占入己,挪充償債之用。嗣經乙○○○請求交付會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佐此各狀,堪認被告所承各節胥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前開犯行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會首應於每期開標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因之,於每期開標後,會首向各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僅係為得標會員代收之性質,準此,所收取之會款自屬得標會員所有,是以被告甲○○將其因代收而持有屬得標會員即告訴人乙○○○所有會款予以據為己用之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佐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素行尚端,僅因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未嘗稍所匿飾,態度甚佳,並積極設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竭盡己力俾賠償損害,充份展現善後處理紛爭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合會含會首既共三十一會,告訴人乙○○○則係加入二會,因之,於末二期告訴人得標時,各該期之其他死會會員自僅有二十八會,是以各次被告代告訴人收得之會款當衹為八十四萬元,公訴人指係八十七萬元云云,顯將被告本身應給付之會款三萬元併予計入,惟此既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縱已特定給付之標的物,於未給付前仍屬被告所有,要非代告訴人持有之物,職是,即便未予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而已,對此殊無成立侵占之餘地,準此以解,除前述本院認定之各次八十四萬元外,殊無從謂被告於各次尚有侵占另三萬元之情事,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各次侵占犯行間,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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