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寵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寵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寵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在開放式便利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各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攜出便利商店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二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將所竊物品藏匿衣物內直接走出店外,抑或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作為掩飾,以創設其所選購商品皆已付款之外觀,視他人財產安全為無物,均甚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更未賠償被害人 陳正偉 所受財物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稱患有憂鬱症及精神障礙之情(參104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第3頁反面),然檢視其因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陳述,除供稱記憶不清之外,皆可針對問話內容適切回答並一概否認相關犯行,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表徵,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精神方面之診斷證明文件供參,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07號被告 方寵智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寵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6時12分許、同年4月12日16時21分許,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長陳正偉未注意之際,徒手從貨架上各竊取高粱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藏放於口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正偉盤點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正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寵智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偷高粱酒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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