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1時16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時許」、同欄一第3行之「 潘則維 管領」應更正為「社團法人新北市殘障福利服務協會管領」、同欄一第5至6行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 嗣潘 則為於同日1時16分許在上開舊衣回收箱附近發現報警」應更正為「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嗣為警 於同日1時10分許,在上開舊衣回收箱附近發現」,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欄一第2行之「被害人」應更正為「代理人」、同欄一第4行之「現場照片13張」應補充為「現場、扣案物及被告之機車照片共13張」,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被告吳秀春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潘則維管領,置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之上衣9件、內褲3條、帽T1件、鞋子1雙及針織衫3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嗣潘則為於同日1時16分許在上開舊衣回收箱附近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則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並自白犯罪,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