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義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交訴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於本院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害人 涂子磬 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事後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字前科卷),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張義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偉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延慶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在該路口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蔡瓊慧陳駿 所見,遂上前追逐要求張義偉停車,然張義偉因駕照已遭吊銷為免招致處罰,竟加速往前逃逸;嗣張義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民族一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涂子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張義偉遂自後方追撞涂子磬所騎乘機車,張義偉與涂子磬均人車倒地,涂子磬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詎張義偉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涂子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義偉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偵查中之之供述│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駕照吊銷,在之前的路口闖紅││││燈,怕被開單,所以才跑給警││││察追,但我是撞到旁邊的路坡││││,不是撞到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涂子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蔡瓊慧於本署偵│證稱:我們在延慶街停等紅燈│││查時之證述│,被告是民族路南往北,被告││││看了我們一眼就闖紅燈,我們││││就開始追被告,陳駿先追,我││││是在後面,因為我的速度沒有││││這麼快,我看到的情形是民族││││一路100巷那邊有一排停等││││紅燈,我看到是告訴人跟被告││││已經倒在路上,被告要把摩托││││車立起來,立起來之後就繼續││││右轉往十全路,我有追到十全││││路口,後來我想說讓陳駿去追││││,我就回到100巷車禍現場││││等語。│├──┼─────────┼─────────────┤│4│證人陳駿於本署偵查│證稱:我們在民族一路跟延慶│││時之證述│街口停等紅燈,被告是從民族││││路難往北闖紅燈直行,被告有││││看到我們,我們有對到眼,但││││是被告騎很快,我們一開始沒││││有開警報器,他很快就跟我們││││保持100公尺以上的距離,││││騎車速度也很快,我們油門快││││催到底還是追不到,差不多││││100公尺的距離,被告在民族││││一路100巷口有一些騷動,││││但是因為距離太遠我不清楚什││││麼事情,但是過了3至5秒││││我已經騎到100巷口,我就││││看到被告和另一名女騎士倒在││││那邊,我到的時候,被告就急││││忙把車牽起來要離開現場,我││││當下有喝令他停車,然後他硬││││騎上人行道,因為我後面還有││││同事,就讓同事處理車禍,我││││去追被告,被告在民族路右轉││││十全路,我後面追逐被告大概││││30秒左右,但是車子追不到││││他,到了正興國中我就放棄追││││逐,回到100巷車禍現場等││││語。│├──┼─────────┼─────────────┤│5│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證明事故現場情形。│││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6│告訴人涂子磬之高雄│證明告訴人涂子磬因本件車禍│││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所受傷害情形。│││念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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