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洪鐶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前分別匯款予訴外人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訴外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合計各新臺幣(下同)145萬元、158,62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清償被告債務,而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6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2年7月30日,再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608,629元,復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後再以若其前述主張均無理由,則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52)及其上同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其與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 伊得 代位戊○○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取回款項,且其中1,608,629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為受領,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戊○○之繼承人4,886,122元,其中1,608,629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則原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款項而生,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訴外人庚○○專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向訴外人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丙○公司經辛○銀行讓與而取得前述借款債權後,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無力清償乃於姑姑戊○○之介紹下,向伊借款而由伊於101年5月16日至102年4月1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
145萬元予丙○公司。又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丁○銀行貸款,因無力清償而遭丁○銀行申請假扣押,其恐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再次向伊借款,而由伊於102年7月29日匯款158,629元予丁○銀行,以繳納被告應繳納予丁○銀行之保險費、裁判費及貸款本息等費用。綜上,伊共計借款予被告1,608,269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又伊與被告間若非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伊代被告清償對丙○公司、丁○銀行之債務,乃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縱認伊不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戊○○前委託伊分別清償前述丙○公司、丁○銀行各145萬元、158,62
9元,而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為戊○○之債權人,又系爭房地乃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戊○○業於105年12月20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地因被告拒絕繳納貸款而遭拍賣,已屬不能返還,且戊○○業已死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取回之金額全數返還戊○○之繼承人,戊○○又無其他財產,伊自得代位戊○○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4,886,122元,其中1,608,629元由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608,629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戊○○之繼承人4,886,122元,其中1,608,629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因戊○○指示而擔任戊○○經營公司之股東,伊當時根本不知悉所擔任者為庚○○公司股東,亦不知悉戊○○以該公司名義向辛○銀行借款,並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辛○銀行保證書上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且伊於該保證書簽訂之際尚未成年,該保證書上又未見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伊成年後又未曾承認任何契約之效力,該保證書對伊應為無效契約。又伊因戊○○央求而將系爭房地借予其使用,但自戊○○搬入系爭房地後,伊即未曾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接獲系爭房屋遭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法院查封之通知時,又因系爭房地遭戊○○占用,多次請其遷離未果,且伊當時已無力支付以系爭房地向丁○銀行貸款之本息,乃決意放任系爭房地由法院拍賣,是伊並無必要且不可能參與任何債務協商,甚至央請原告代為清償任何款項。其次,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未盡舉證責任,且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庚○○公司前向辛○銀行借款1,260萬元,曾於82年12月15
日提供將被告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予辛○銀行(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㈡系爭房地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丙○公司經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0年間聲
請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嗣原告於101年5月16日至102年4月1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145萬元予丙○公司,而取得丙○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證明書。
㈣被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20萬元
之抵押權予丁○銀行,並於93年7月23日登記完畢。㈤原告前於102年7月29日匯款158,629元予丁○銀行,以繳
納被告應繳納予丁○銀行之保險費、裁判費及貸款本息等費用。
㈥戊○○於107年1月12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祖父母均已死亡,父母及兄弟姐妹非早於其死亡者,均已拋棄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㈡原告得否主張代位戊○○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云云。惟原告於101年
5月16日至102年4月10日間陸續匯款合計145萬元予丙○公司,而取得丙○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證明書,並於102年7月29日匯款158,629元予丁○銀行,以繳納被告應繳納予丁○銀行之保險費、裁判費及貸款本息等費用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受戊○○委託處理丙○公司所具之系爭借款債權,戊○○稱系爭房地為自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其與丙○公司協商成立後,款項應由戊○○繳付,但是沒有繳付,而跟其調用資金,約定一分利,伊因此要求戊○○簽發本票予其作為擔保,戊○○乃簽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裁定所示本票,又當時協商成立後,被告就不再接聽其所撥打的電話。另丁○銀行之款項也是同樣情況,為戊○○請求其代償,戊○○已跟其談到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該代償款項及先前代償丙○公司款項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扣除,扣除後剩餘價款按其認知是要付給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至
129頁),則原告既自承系爭款項均為戊○○請求其代為清償,並與其約定利息為一分利,且按原告所述情節,被告於協商成立後即拒絕接聽原告電話,自無可能與其談及無力支付協商金額而需向其借款代償之可能,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借據(見本院卷㈡第185頁)上只有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而戊○○所簽發之本票上亦未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或有背書其上之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卷宗核閱屬實,衡情系爭款項若確非戊○○單獨借用,而為被告所借或被告與戊○○共同借用,原告應無僅要求戊○○簽發本票、借據,而未留存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之可能,足見縱使被告曾授權原告協商債務,系爭款項仍難認為被告向原告借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委由戊○○處理欠款,且其對於原告代其清償借款均無為反對之意思等舉動,足以推知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委由他人協商債務,尚不足以進而推認其有授權該他人代理其借款之意,而對於他人代為清償借款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衡情亦難遽認有與該他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若非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款項為戊○○請求其清償,並約定利息按一分利計算,則系爭款項顯為戊○○向原告所借用,被告縱使因原告匯款予丙○公司、丁○銀行而受有利益,亦係因戊○○以向原告所為借款清償之故,且原告因此取得對戊○○之債權,亦未受有損害,其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對丙○公司、丁○銀行之債務,乃
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乃係應戊○○之要求,以一分利借款予戊○○,而匯款代為清償前述丙○公司、丁○銀行債務,足見原告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處理上開事務,是原告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代位戊○○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戊○○之債權人,應得代位戊○○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戊○○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祖父母均已死亡,父母及兄弟姐妹非早於其死亡者,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戊○○並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非早於其死亡者,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又均已死亡,依諸上開規定,其顯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應由親屬會議或利害關係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清償債權等職務,則原告於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竟主張得以代位不存在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自無足取。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壬○○、己○○,而被告則聲請訊問證人壬○○,以證明系爭房地是否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惟原告既不能請求代位不存在之戊○○繼承人行使權利,本院即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亦不得主張代位不存在之戊○○繼承人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629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戊○○之繼承人4,886,122元,其中1,608,629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