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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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軍璇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族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惠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族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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